互联网保险将迎新规:准入门槛提升 明确“持证上
□本报记者程竹薛瑾
中国证券报记者12月13日从相关渠道获悉,由银保监会中介监管部牵头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小范围下发至保险机构。
相关人士指出,此次《办法》有四个监管思路。一是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互联网保险的本质是保险,必须由持牌的保险机构来参与,参与互联网销售的人员也必须要持证;二是坚持监管审慎的原则,适应数字化、场景化、智能化发展的保险趋势,来完善监管科技;三是保护消费者投保人利益的原则;四是鼓励创新的原则,对于促进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要持包容的态度,但同时针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不合规行为也要严密的监管。
准入门槛提升
互联网保险在近年来较快发展的同时,相关投诉量也呈现快速增长。数据显示,2018年,涉及互联网保险的投诉超过1万起,同比增加121%。
银保监会指出,制定本办法,是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
《办法》共七章106条,界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营销宣传、信息披露、风险管控等,并从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规则方面对产品、销售、服务、运营等方面拟定了相关管理办法。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等概念进行了界定。一是将相互保险组织纳入保险机构的定义中。《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二是明确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定义。《办法》所称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三是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做出更详细规定。《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明确“持证上岗”
《办法》还扩大了保险公司线上跨区域销售险种范围,《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等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同时,《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监管更加严格,明确“持证上岗”。
《办法》指出,保险机构应建立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格、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准入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
具体要求为: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此外,在人员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聘任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的,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以供公众查询。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方平台受限
《办法》还对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做了界定,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明确只能宣传不能销售,链接需跳转,客户信息不得截留。
最被监管紧盯的是营销宣传类机构。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第三方网络如果被保险机构授权进行营销宣传活动,那么其“活动范围”也是有限的。
《办法》规定,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不过,监管对于“营销宣传类机构”网开一面,《办法》称,营销宣传类机构经过持牌机构授权,仍可以进行营销宣传活动,发挥场景、流量和用户教育的优势,通过对产品的展示说明、合理比较和跳链,为持牌机构引流,并获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