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控股股东、控股子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127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涉诉事项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法定代表人:郑文杰,董事长。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镇城二村,法定代表人:马生明,董事长。
被告2: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桥街道办事处上桥村,法定代表人:马宗帅,经理。
被告3:马生国
被告4: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
法定代表人:刘吉国,董事长。
被告5: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申晨,公司董事长。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14日,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双平公司)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股份公司)、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壹绒业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签订了《无毛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向原告购买无毛绒约80吨;价格为每吨63万元;分批次交货,购买方自提并承担运费; 购买方按批次交纳货款额10%的定金,余款见票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按照应付货敖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统壹绒业公司、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为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无毛绒销售合同》签订后, 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向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供应无毛绒,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中银股份公司9次在统壹绒业公司提货无毛绒80000公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此后,双方同意按照《无毛绒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合作,截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累计23次向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供应无毛绒171,842.86公斤,总价款101,834,849.5元。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2日,先后2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0,104,632.2元,尾欠原告货款31,730,217.30元。被告巳付货款中,迟延付款17笔,依照合同中关于迟延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9,195,792.61元。
2017年12月4日,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以资产重组为由,向原告提出《关于债务转移的申请》,申请将上述尚欠原告的无毛绒货款本金所形成的债务以及相关合同义务,转移由被告中银国际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承接债务及保证偿还的承诺书》,承诺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鉴于中银国际公司为中银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马生国系中银国际公司的大股东等相关事实,结合中银国际公司的承诺,考虑到各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在坚持原六方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不变的情况下,于12月5日,作出了《关于债务转移的复函》,同意将中银股份公司尾欠原告的货款所形成的债务及相关合同义务,转移由中银国际公司偿还、履行。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催要尾欠货款,被告中银国际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万元。至此,尚欠原告26,730,217.30元。2018年6月,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绒业公司)就中银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忠兴绒业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忠兴绒业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包括A186F型盖板分梳机56台、过轮机l台、中夹空调l组、分选筛20组;原材料,包括蒙古无毛绒约15吨、蒙古原绒约300吨及计划购进蒙古无毛绒30吨等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三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忠兴绒业公司以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00060863号、00060864号、00067061号的自有房产以及“吴国用(2014)第60012号、吴国用(2014)第600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 并于6月15日,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中,被告中银国际公司承诺原告,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款项的50%;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的50%。而事实上,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4月,原告再次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再次承诺原告,5月31日前,以此前抵押的无毛绒约11吨,另配置部分无毛绒进行合绒销售,保证以不低于2000万元的销售价款偿还原告,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中银国际公司作为债务及合同义务的受让方,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忠兴绒业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统壹绒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共同办理的上述债务及合同义务转移事宜,且对此表示认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中银国际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债务及合同义务转移的行为,各方均明知且完全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贵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贵任。
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无毛绒销售货款26,730,217.3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的违约金9,195,792.61元,合计35,926,009.91元。
(2)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被告马生国、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无毛绒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80000.00元。
(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4、上述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初176号,裁定内容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马生国、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涉诉事项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法定代表人:郑文杰。
被告1: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南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石磊,公司经理。
被告2: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法定代表人:刘吉国,董事长。
被告3: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申晨,公司董事长。
被告4: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镇城二村,法定代表人:马生明,董事长。
被告5:马生国,
被告6: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桥街道办事处上桥村,法定代表人:马宗帅,经理。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邓肯公司)、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壹绒业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股份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签订了《无毛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银邓肯公司向原告购买无毛绒约1000吨; 价格根据购买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分批次在统壹绒业公司厂区交货,购买方自提并承担运输费用;按批次交纳货款额10%的定金,余款见票满三个月后结清,账期内甲方(被告中银邓肯公司)按照0.7%的利率承担利息;逾期付款,则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本合同任 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按照不能履行合同对应的货款总额X10%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统壹绒业公司、中银股份公司、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为被告中银邓肯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银邓肯公司、统壹绒业公司签订了《<无毛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银邓肯公司按照每吨53万元的价格, 向原告购买蒙古国青绒100吨。7月20日,三方再次签订《<无毛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银邓肯公司按照每吨64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国产普白无 毛绒80吨;按照每吨6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国产白中白无毛绒20吨。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银邓肯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按批次交纳货款额10%的定金,亦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提货,只是在2017年9月27日、11月27日,两次委派运输车辆,自统壹绒业公司厂区提货无毛绒33,124.94公斤,总价款20,219,461.20元。对原告销售的无毛绒,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仅仅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11,694.31元,剩余的19,307,766.89元巨额货款一直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7%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账期内货款利息424,608.69元(20,219,461.20元XO.7%X3个月);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5,512,525.94元。
被告中银邓肯公司既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定金,同时拖欠原告巨额货款不能支付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导致原告无毛绒销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中“因本合同任何一方原因违约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按照不能履行合同对应的货款总额X10%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无毛绒销售总量约1000吨,而被告实际履行33吨多,按照未履行合同部分约965吨,每吨最低价格53万元计算,被告中银邓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114.5万元,以弥补合同全面履行后原告的可的利益损失。
2017年12月4日,被告中银股份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承接债务及保证偿还的承诺书》,承诺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及中银邓肯公司拖欠原告的51,037,984.19元无毛绒货款所形成的债务以及相关合同义务,该承诺系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加入被告中银邓肯公司尾欠原告货款、利息、违约金债务偿还的单方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此,被告中银国际公司与中银邓肯公司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绒业公司)就中银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加入,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忠兴绒业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忠兴绒业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 包括A186F型盖板分梳机56台、过轮机1台、中夹空调l组、分选筛20组;原材料,包括蒙古无毛绒约15吨、蒙古原绒约300吨及计划购进蒙古无毛绒30吨等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三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忠兴绒业公司以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 00060863号、00060864号、00067061号的自有房产以及“吴国用 (2014)第60012号、吴国用(2014)第600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并于6月15日,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国际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中,被告中银国际公司承诺原告,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款项的50%;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的50%。而事实上, 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4月,原告再次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再次承诺原告,5月31日前,以此前抵押的无毛绒约11吨,另配置部分无毛绒进行合绒销售,以销售价款偿还原告,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中银国际公司加入了中银邓肯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应当与中银邓肯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统壹绒业公司、中银股份公司、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系中银邓肯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忠兴绒业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货款、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无毛绒销售合同》及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 <无毛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无毛绒销售货款19,307,766.89元;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账期内利息424,608.69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5,512,525.94元,合计25,244,901.52元。
(3)判令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按照《无毛绒销售合同》约定的“按照不能履行合同对应的货款总额X1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145,000.00元。
(4)判令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280,000.00元。
(6)判令被告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对上述无毛绒货款本金、账期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贵任。
(7)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4、上述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初177号,裁定内容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内蒙古统壹绒业控股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吴忠市忠兴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赤峰双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已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暂无影响。中银邓肯公司将以涉诉金额为限计提预计负债,未来根据诉讼结果确定。
五、备查文件
1、《传票》、《民事起诉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初176号;
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初177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