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明亮:奸杀10岁女孩案,我为什么不支持死缓?
幼童生命的逝去每每令人心碎,尤其是毫无尊严的惨死。近日,发生在2018年10月的一起广西男子奸杀10岁女童案再次引发网络热议,凶手从一审被判处死刑,到今年3月因“自首情节”二审被改判死缓,对此被害者家人坚决反对,很多网友也表示难以接受。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案调卷审查。
人权不是罪犯的专利,要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
就本案而言,维持还是改判,都不违反刑法规定,但反映了二审法官的立场。维持原判反映的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改判则凸显了对犯罪人权利的考量。在此意义上说,二审之“生”与一审之“死”判决上的差异,实则是两级法官在量刑立场上的不同。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不仅地位是对立的,而且他们的权利也是相互对抗的,是一种“零和博弈”。任何对犯罪人的同情、对其权利的争取及希望使刑罚更人道的努力,都很容易被视为对被害人及其家人权利的漠视。正所谓“凡是犯罪人有所得,即意味着被害人有所失;支持被害人,即意味着主张严惩犯罪人。”法官的立场影响着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长期以来,由于刑事法理论界对犯罪人权利的过分强调,特别是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一些法官难免受此影响,选择保障犯罪人权利的立场。
但在关注犯罪人权利的同时,却很可能会折损被害人的权利。正如加拿大学者沃勒在《被遗忘的犯罪被害人权利——回归公平与正义》一书中所言:被害人的权利越来越被我们的刑事司法系统遗忘,我们很少给予被害人所需要的帮助或应有的关注。
正如沃勒所言,保护我们的公民,防止他们成为被害人是刑法的主要任务,我们需要对犯罪被害人权利予以重新强调并加强其权利的敏感度。被害人权利,应该成为参与刑事司法体系的相关人员关注的焦点。
人权不是犯罪人的专利,刑事法治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痛苦为代价,不能只让犯罪人享受法治的红利。
司法审判考量民意,并非就是迎合舆论
我支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不追求“杀人偿命”等量报应,但我也不赞成仅凭“自首”情节就免死的做法。杀人不偿命是有条件的,只有对那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恶性杀人犯,如杀人动机极其卑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如果没有法定“应当”从轻量刑情节,就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杨某奸杀10岁女孩,即属此类。
当下,理论界大都认为废除死刑是世界各国的趋势。实际上,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废除死刑、停止执行死刑并未成为国际潮流。例如,2019年美国司法部长宣布联邦政府决定恢复执行死刑;2018年7月,日本当局对奥姆真理教13名死刑犯全部执行死刑。
并且,刑事司法的立场选择不应该只是考虑理论界的观点,更要考虑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由于受到犯罪直接侵害,被害人及其家人难以“宽容”地对待犯罪人。但毕竟他们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声音必须被听见、记忆必须受到尊敬、愤怒必须得以表达、恐惧必须得以化解,他们对刑事司法应享有话语权。
另外,刑事审判应适当考虑社会舆论。这是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需要。不过,刑事审判在适当考虑社会舆论的时候应该坚持法治的底限,即依法定罪量刑,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防止冤假错案。要坚决反对两种倾向:一是为了迎合社会舆论,而法外定罪量刑;二是为了迎合社会舆论,而不讲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
以几年前的云南李昌奎强奸杀人案为例,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既适当考虑了社会舆论,又坚持法治底限。云南高院二审改判李昌奎死缓,反映了云南高院法官在理念上过于强调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忽略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权利。他们未能全面评估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而是过于看重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因素、自首等可以从轻情节。
虽然云南高院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其中社会舆论起了关键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意绑架了司法。原因很简单,李昌奎案件是典型的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却没有判处的案件,在法律上有据可依,社会舆论的介入,只是起到了平衡犯罪人与被害人权利的作用。
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
最高法决定对此案调卷审查,也体现出对民意和被害人权利的珍视。未来,进一步依法作出提审或再审的决定,严惩针对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也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第一,避免被害人的家人上访甚至复仇。在故意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免死判决,常常引起被害人家属的不满,进而长期上访甚至私力复仇。10岁孩子被残忍杀害,其家人遭受的是毁灭性打击,他们也很难接受免死的判决结果。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的信访甚至闹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常态,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至于因不满法院免死判决而实施私力复仇的案件更是常见。
第二,回应严峻恶性犯罪现实的需要。根据相关统计,近些年虽然恶性暴力犯罪趋稳,但极端的强奸杀害未成年人案件还时有发生,民众对此深感不安。我们应该做的,是进一步强化刑法的威慑力,尽可能降低恶性犯罪,而不是急着不适用死刑。
第三,顺应民意的需要。奸杀10岁女孩案二审改判之后,同情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犯罪人的声音成为舆论主流。民意对被害人亲属予以同情,要求杨某以命抵命体现了民众追求公正的朴素情感,即恶有恶报。正如康德所言,“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的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
第四,警醒犯罪人的需要。有些人只有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才会了解生命的尊严及意义。在日本著名的福田孝行杀人案中,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判处犯罪人死刑,其给出的理由是:“死刑的意义在于,让一个犯了杀人罪的犯人,诚实面对自己犯下的错误,从心里反省自己的误行……无情夺取他人宝贵的生命的确是很残忍的一件事。相对地,这个时候犯人才会真切体会到,他人的生命也是如此。死刑存在的意义不是报复手段,而是让犯人可以诚实面对自己所犯的恶行。”
□汪明亮(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