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小农如何走向现代化品牌化?美国、日本的
导语:全世界都在把农民组织起来,美国、日本农业合作组织更具代表性,两国农业组织的发展及其呈现出的差异,对于中国建立与发展农业合作组织具有重要的启示。
农业合作组织是各国在农业发展过程中维护农民利益,为农民提供服务的一个必然选择,但各国农业合作组织的具体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日本农协和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就是两种不同农业合作组织的典型。
本文对两国的农业合作组织进行比较,并阐明其对中国发展农业合作组织的启示。
日本农协和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概况
1.日本农协的基本情况
“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是日本主要的农业合作组织,其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明治维新以后出现的由农民和手工业者自发组织的,从事产品和生产资料的共同销售和购买,生产资金相互融通的“同业组合”。
1900年,日本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合作社的法律——《产业组合法》,对合作组织予以扶持和鼓励,从此,“产业组合”在日本农村迅速发展和普及。
在政府的大力促进之下,日本的农协在2O世纪五六十年代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五十年代……基层农协曾一度超过35000个……1960年减至28896个,目前已不足9000个”。
日本的农协由三级构成,市町村一级为农协的基层组织,称为基层农协或单位农协,都道府县一级为该区域内基层农协组成的各种农协联合会,中央一级为由各都道府县农协联合会组成的各类全国农协组织机构。
农协有综合农协与专门农协之分,综合农协约占农协数目的一半,经营与其成员的生产生活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销售、采购、信贷、互助等。
2.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
农业合作社是美国主要的农业合作组织形式,它最早诞生于19世纪初,“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的高琛成立了一个乳品合作社,在新泽西州的南特瑞敦成立了一个专营奶酪的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的诞生,成为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端”。
到19世纪中期,在一些州内,通过了有关合作社的早期立法。1913年,美国农业部成立了一个负责合作社购销业务的“市场局”。1922年,美国通过了“卡珀——沃尔斯台德法案”,该法案给予了合作社以不同于其他私营公司的地位,对合作社的规模没有设置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把合作社从反托拉斯法中解脱出来。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分为销售合作社、购买合作社与服务合作社三种主要类型。从地理分布和成员结构上看,美国农业合作社分为地方性和区域性两种。前者由社员直接组成,服务范围仅限于一个社区、一个或几个县,职能相对简单;而后者既可由农场主直接组成,也可以由地方性合作社构成,或者由两者混合构成,服务地域一般大到几个县、整个州或几个州,服务内容更为广泛。美国还有一些号称全国性的合作社组织,但这些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协调和游说,通常不进行直接经营。
日本农协与美国农业合作社的比较
日本农协与美国农业合作社作为农业合作组织,其宗旨都是为农民、农业服务,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但由于两国的国情不同,农协与农业合作社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相同点。
1)在两者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政府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一,两国政府都通过立法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加以保障。日本、美国为了保障其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都加强了对他们的立法保护,使其获得了有利的发展条件。在日本,为了重建其农业合作组织,1947年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1961年又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和《农协合并助成法》,从而确立了农协在日本农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1999年颁布的新的农业基本法——《食品·农业·农村基本法》,也突出了农协的地位和对农协的支持。
在美国,1908年,西奥多·罗斯福总统成立了“农村生活委员会”,对合作社的意义给予了肯定;1922年,美国通过了“卡珀——沃尔斯台德法案”,在很大程度上把合作社从反托拉斯法中解脱出来;192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合作社销售法》,并在农业部设立合作社销售处,其目的在于要求农业部进一步加强对合作社的扶持,并为合作社销售提供各种指导和服务;1933年,作为新政内容的《农场信贷法》出台,让全国建立的地区性合作社银行向农场主合作社提供贷款。
第二,两国政府都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给予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支持。农业合作组织是为农民、农业服务的,赢利不是其主要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生存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扶持。为此,各国都对农业合作组织进行政策优惠、经济支持,日本、美国也不例外。
在日本,政府对农协给予直接的经济补助,“1951年至1955年五年间,政府拨付给基层农协的补助金8亿日元,补助县一级联合会7.3亿日元,补助中央一级联合会近19亿日元。政府对农协一直实行低税制,一般股份公司的所得税为62%,而农协的所得税只有39%。对于各级农业共济联合会举办的农业保险,政府在给予政策指导的同时,还给予了大量补贴,“在农业保险中,政府给予的补贴占到农民缴纳的保险费的50% 以上……在7O年代后期,农业保险计划每年大约花费1500亿日元的政府预算”。
在美国,农业合作信贷机构最初几乎都是由联邦政府贷款建立的,政府建立了“农村合作社发展赠款项目”,对合作社的发展加以扶持。如在2004年,该计划为南方合作社联合会提供了3O万美元的赠款来支持该联合会发展其合作社事业。
2)两者在本国内的农业政策制定及国内政治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日本和美国,农业就业人数占整个就业人数的比例很小。在日本,1980年全部职业人口中第一产业(农、林、水产业)占10.9%;在美国,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占全国人口和劳动力总数的比重只有2%-3%左右。“比起大集团来,小集团能够更好地增进其共同利益”。在日本和美国,两国的农民分别通过农协和农业合作社得到了很好的组织,在其国内政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很好地维护了自身的利益。
日本农协是日本众多农业利益集团的核心,能够把几乎所有的农户组织起来,以数百万协调一致的选票在国会议员中培植出强有力的“农林族”,通过他们对决策过程施加强大的压力。
而在美国,农业合作社也通过积极参与国内政治过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以大型的地区合作社为其成员的农场主合作社全国委员会,“它的注意力集中在保卫销售合作社由法律授予的不受反托拉斯法控制的权力,维护合作社税收豁免和销售规程的法律”。全国牛奶生产者联盟也是一个合作社的院外活动组织,它的目标是维持高水平的价格支持,维持乳制品的进口限额等。
3)两国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趋势是数目下降但实力增强。
战后,伴随着两国农民数目不断下降的是两国农业合作组织数目的下降。但其实力在增强,一个重要的指标就是营业额上升,日本“1969年,平均每个农协有社员809户,比1961年增加71.8%。农协的总体营业额显著增长。1969-1986年,综合农协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由802亿日元增至3.3万多亿13元,增长3倍多”。
2.不同点
1)两者与政府的关系不同。
虽然日本和美国的农业合作组织都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但两者与政府的关系存在很大的差异,日本的农协与美国的农业合作社相比,对政府存在很大的依赖性,有着较强的官办色彩。农协从成立时就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大,具有浓厚的作为国家实施农业政策的一个辅助机构的性质,这一点表现在多个方面:
从政府与农协的地位上来说,1947年的《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政府机构凌驾于农协之上,并对农协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力;从农协的业务范围上来说,农协的很多业务是执行政府的任务,如政府的支农贷款的发放、自主米的流通和自主米收购资金的管理;从农协的资金来源上来说,政府的资金支持是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农业协同组合法》明确规定,政府在每年的年度预算中,应当给予农协以中央事业经费补助。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则不同,它基本上是独立自主的组织,虽然政府也对其进行扶持,但农业合作社对政府不存在依赖关系,美国的农业合作社管理局是一个研究合作社和为合作社服务的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
2)两者的职能范围不同。
日本农协的职能范围广泛,除了向成员供应生产、生活资料和销售农产品外,还包括为其成员提供信贷、保险、利用服务。为了改善农协成员的生活,农协还专门设立了指导事业,指导内容包括营农指导、生活指导和管理指导三种。总之,农协的活动渗透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其职能是全方位的,具有浓重的社会组织的色彩。
但美国的农业合作组织不一样,其职能较为狭窄。在美国,生产合作社的数目很少,几乎都是服务型的合作社,它们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购销、信贷、信息、咨询、讲价等方面的服务,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少有社会组织的色彩。
3)两国不同层次的农业合作组织间的关系不同。
日本的农协是按照一定的等级制组织的,在日本,行政管理分为三级:市、町、村,都、道、府、县,中央。与之相对应,农协也按行政区划分为三个层次:“以市、町、村作为经济区域,组织农民入股建立起来的称为基层农协;以都、道、府、县作为经济区域,由基层农协入股而组成的称为县级联合会;以全国作为经济区域,由基层农协和县级联合会入股组成的称为全国农业协同组合”,“新农协还未能消除旧农业会所具有的那种统制机构色彩”。上一层级的农协对下一层级的农协有着一定的管理与指导关系。
而美国的地方性和区域性农业合作社是有着相关利益的农场主间的合作组织,其服务区域与政治区划不大一致,一些号称全国性的合作社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协调和游说,通常不进行直接经营。因此,美国的各级农民合作社之间的关系较为平等,是服务而不是管制、指导关系。
美国、日本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启示
美国、日本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及其呈现出的差异,对于中国建立与发展农业合作组织具有重要的启示。
1.推动农业合作组织发展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目前中国农业商品化程度日益加深,农民对市场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目前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很低,造成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与国内外公司的博弈中处于劣势,同时,他们的利益诉求无法得到有效表达。
而政府作为一个行为主体,如果面对的是千百万单个的农民,那么,政府与农民对话、政府兴农政策的落实等的交易成本都将是非常巨大的,巨大的成本会使这些行为无法进行。
但是,如果农民能够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起来,建立合作组织,节约在经济市场与政治市场中的信息搜寻成本与协作成本,那么,农民将能够以整体的力量来对抗市场风险,改善他们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同时,能够产生足够大的、让政府听到的声音来表达其利益。政府也能够通过这些组织来倾听农民的呼声,落实相关的支农政策。
因此,农民合作组织是政府与农民之间的桥梁,它对于农民利益的表达与维护,政府兴农政策的落实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推动农业合作组织发展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2.在建立与发展农业合作组织过程中要立足于本国实际。
制度是不能移植的,制度在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路径依赖。农业合作组织作为一种农民合作制度的载体,在其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必须立足于本国的文化传统,利用本国现有的农村组织资源、制度资源以减少组织成本,同时使农民合作组织符合本国的实际,从而使之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在中国农业合作组织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也是如此。中国经历过长期的封建社会,农村中家族制与等级制的残余还比较浓厚,民主、平等、合作思想发展不够,农村自治发展不成熟,大多数地区农业经营规模小。中国发展农业合作组织必须立足于这些国情,根据实际情况,在政府的扶持下,在实践中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道路。
3.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来扶持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
在农业合作组织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要遵循“自下而上、循序渐进、多样共存”的方针。政府不必干预农业合作组织的日常运营,但必须予以大力扶持。这种扶持可以从很多方面着手,首先,在农业合作组织的建立阶段,对于那些农业合作组织发展较慢的地区,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来引导农民建立合作组织。
例如,以建立农业合作组织作为农民享受支农政策的前提条件,而对于那些农业合作组织得到一定发展的地区,政府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其次,在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要制定与完善相关的立法,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内部管理与外部地位作出具体的规定,给予它们不同于私人公司的待遇。在此基础上,政府给予农民合作组织以税收优惠与资金扶持。
第三,加强对农民及农业合作组织领导人的培训与监督,从宏观上加强对农业合作组织的监督,保证它们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受益”的发展方向,增强其生命力,使其能够在促进农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作者:湖北工程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乐波,神农岛(id:sndfly)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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