悲剧!鱼竿被鱼拖下水,男子下水捞鱼竿溺亡
钓鱼小可怡情,大可养志,深受钓友们喜欢。但对王某一家来说,钓鱼却成了他们难以抹去的痛。
今年5月的一天,王某和堂兄结伴前往李某经营的鱼塘钓鱼,悲剧在几个小时后发生。当时王某的鱼竿被鱼拖入水中,王某见状不顾劝阻,执意下水捞鱼竿,结果不幸溺水身亡。事后,王某家属将鱼塘所属村委会以及承包经营者和王豪(化名)告上法院索赔37万元。
12月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西充县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下鱼塘捞鱼竿溺亡属意外事件,鱼塘老板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鱼塘所属村委会以及当天和王某一起钓鱼的王豪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鱼塘老板和王豪自愿对死者家属的总计6万元补偿,法院予以认可,驳回死者家属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悲剧”
堂兄弟结伴钓鱼
一人下水捞竿不幸溺亡
事发鱼塘,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某村。
据悉,王某和王豪是南充嘉陵区人,两人系堂兄弟关系,平时都比较爱好钓鱼。今年5月23日,王某和王豪相约去位于西充县境内的一处鱼塘钓鱼。当天,鱼塘经营者李某分别收取了王某堂兄弟两人30元。上午10点左右,王某和王豪便开始在相隔150米左右的地方进行垂钓。
悲剧,在下午5点左右发生。
当时,王某的鱼竿被鱼拖进鱼塘。“我要把它捞回来。”王某一边说一边脱掉衣服准备下水。王豪看到这一情况,劝阻王某不要冒险:“水深,太危险,鱼竿丢了就丢了……”但王某并未放弃,称自己会水,随后便“扑通”一声跳进水中。
不一会,王豪便只看见王某的两只手在水面上慌乱拍打,他赶紧下水施救,但捞了半天也没摸到王某,最终因其体力不支只能游回岸边。
上岸后,王豪赶紧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组织人员打捞未果。3天后,王某的尸体自行浮出被打捞上岸。
↑事发水域。“诉讼”
鱼友、鱼塘老板、村委会成被告
鱼塘老板自愿补偿2万元
悲剧发生后,王某家人将鱼塘所属的村委会、鱼塘承包人李某以及当天与王某一同前去钓鱼的鱼友王豪告上西充县法院,索赔37万元。
王某家人认为,李某作为鱼塘经营者,应对王某在钓鱼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村委会作为案涉鱼塘的实际所有权人,王豪作为钓鱼同伴,均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涉事村委会称,鱼塘在10多年前就已承包给李某,合同是合法的,且鱼塘是用于农业生产,保证附近村民生产、生活用水,不涉及养鱼、钓鱼,所以该事故与村委会无关。
作为当天与王某一同钓鱼的王豪,在法庭上表示,自己当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和救助义务,对王某溺水死亡在法律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4万元的补偿。鱼塘经营者李某则表示,在鱼塘边立了“注意安全,严禁戏水”的警示牌,王某死亡是自身过错所致,自己无任何过错,同时愿意给王某家人补偿2万元。
“判决”
捞鱼竿溺亡属意外事件
鱼塘老板不担责
本案经西充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案涉鱼塘已由村委会发包给李某,由李某负责管理、经营,该发包不需要任何资质,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当天与王某一同钓鱼的王豪,在王某下水捞鱼竿前已对其进行劝阻,在王某溺水后也及时下水进行救助。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豪作为同行人,尽到了自身的提醒、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豪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
那么,作为鱼塘承包经营者的李某,是否应该对王某溺亡负有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承包经营者,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鱼塘显著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钓鱼活动本身并无安全隐患,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标志自行下水捞鱼竿的行为,超出李某注意范围,捞鱼竿导致其自身溺亡与李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
12月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西充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补偿死者家属2万元,王豪补偿死者家属4万元,驳回死者家属诉讼请求。目前,本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承办法官叶腾博亦提醒,钓鱼虽是一项休闲娱乐活动,同样伴随着风险。在钓鱼过程中,要以生命安全为第一位。在明知有巨大风险,却不听他人劝阻、无视警示牌警告的行为,其损害后果要自行承担。
朱臻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