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卸工摔伤,接受劳务者担主责
【江苏消息】装卸工在货车载货过磅计重时跳下车,意外摔伤,事后因要求接受劳务者和货物购买者承共同担赔偿责任未果而诉至法院。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落下帷幕。
2018年,收购建筑工地废旧木板木方的夏某,与经常为他人承运废旧木板木方的货车驾驶员储某相识,此后双方形成不定期合作关系。当夏某需要货车承运从建筑工地上收购的废旧木板木方时,电话联系储某告知承运时间和建筑工地地点,届时储某即为夏某承运。储某自备车辆,自行召集装卸人员,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到达现场后的具体分工,一般情况下,当天即结付运输费用。
2018年8月7日,储某根据夏某事先的通知,驾车到海安城区某建筑工地承运夏某所购买的废旧木板木方,夏某同车带路,且储某自行通知了包括史某在内的另外4名装卸人员同往。储某所驾货车驾驶室核载3人,除储某外实际乘坐了5人。
当天上午装完废旧木板后,储某驾车将废旧木板按照夏某的指令运到海安某厂销售。货车到达目的地后,为了计重销售,储某将货车直接开上地磅,然后储某和夏某分别从驾驶室左右两侧下车。史某在紧随夏某从货车上下车时,因未注意货车占有地磅表面后所剩空隙有限,且地磅表面距离地面有40多厘米的高度,跌倒受伤。
史某摔倒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随后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储某与夏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鉴定,史某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的诊断成立,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梢受限,但未达到伤残程度。
庭审中,储某辩称,虽然原告史某系其邀请参加劳务,但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是夏某,装运过程中完全听从夏某的指挥,其与史某均是夏某的雇员,只是分工不同,一个负责运输,一个负责装卸。故史某与储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史某受伤与储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辩称,其与储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储某与原告史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史某的损失与其无关。在史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夏某垫付了一万多块钱,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夏某的诉讼请求,出于人道主义,夏某同意上述款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与被告储某口头商定由储某以自有货车为夏某装卸、运输货物,夏某按趟支付费用,夏某所付款项不仅包括运费,还包括装卸货物的力资费,储某以完成任务作为结果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被告储某为了顺利完成定作人夏某交待的任务,另行物色包括原告史某在内的装卸人员,装卸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到达现场后的具体分工、最终报酬结付均由被告储某确定和完成,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储某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教育及提示义务,在满载货物需要过磅计重之前,未安排乘车人员在货车驶上地磅前提前下车,对地磅与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差未善意提醒,对原告史某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史某作为乘员在离开货车时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从货车驾驶室内离开货车后摔倒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最终酌定原告史某的损失被告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主张被告夏某具有选任不当,尤其是对储某超员乘载未予制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信。
一审判决后被告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个人用工中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的分担应当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必须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第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而非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第三,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如果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储某辩称史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装卸木头只是偶尔为之,以装卸木头的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这就涉及到提供劳务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可以看到,随着人民生活的改善,人均寿命增长,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相对延长, 延迟退休也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法院审理认为,史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其长期从事相关装卸工作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且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史某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此类纠纷,法院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量提供劳务者有无退休金以及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和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实际减少等现实因素确定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供稿:海安市人民法院 吴瑾)
编辑:汤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