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作出了诸多规定。比如,第四编人格权中专门设置了“姓名权和名称权”一章;第九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姓名权、违约使用他人姓名应承担的责任等。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权利人进行维权。
首先,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禁令。正常程序的维权,因为所需时间等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甚至难以弥补,而禁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比侧重于事后救济的停止侵害,其预防功能显而易见。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禁令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和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保护领域。但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是对人格权保护的禁令制度,伴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将能及时阻断对人格权(包括姓名权)的侵害,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
其次,对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姓名主要是对特定人起到一定的识别作用。实践中,笔名、艺名、网名、译名与特定主体存在直接关联,其识别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比身份证件中的姓名更强。此外,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被视为是对姓名权的扩大保护,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第三,姓名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对使用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一千零二十二、一千零二十三条) 。 《民法典》规定的这些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规则和合同解除权,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自由的维护。当然,为平衡保护,违约方仍需承担通知、赔偿损失等义务或责任。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可能将适用于违反姓名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参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 。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次确认了人格权的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案件,权利人(受害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这些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姓名、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对广大文艺工作者具有重要意义。相信伴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对这些权利的尊重、保护将会跨上一个新台阶。
(朱玉子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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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艺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