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金融、税收政策。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 第三十四条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科学采取禁牧封育等措施,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对青藏高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草原围栏建设,科学推进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工作。
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强化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影响和高原生态系统演变的评估,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从严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实行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增强耕地生态功能,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础地力,加大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 第十条对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城市内部以及周边毗邻地带生态保护修复,优化生产力布局, 第三十一条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禁抚育、轮封轮牧、移民搬迁等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定期评估生态保护成效。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国家加大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的财政投入,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边境口岸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自然灾害防治义务,促进生态保护同民生改善相结合,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第四条国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在青藏高原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统筹规划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发挥科技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中的支撑作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青藏高原自然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充分运用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成果, 第五十条国家实行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建立完善生态廊道,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加强荒漠生态保护与荒漠化土地综合治理,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将环境质量提升、生态保护成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等纳入指标体系, 青藏高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采取有效措施。
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 (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草原火灾防范,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利益,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实施国土绿化,依法公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相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因地制宜,加强工程建设、运营期间的自然灾害防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情节严重的,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依法给予补偿。
健全青藏高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地质、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
第二十九条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在青藏高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青藏高原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收集,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