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详解民法典性骚扰条款:学校等单位有义务
新京报快讯(记者 许雯)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起实施,其关于性骚扰的规定引发社会关注和讨论。7月31日,国新办就民法典及其实施有关情况举行吹风会。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表示,此次民法典特别规定性骚扰的规则意义重大。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民法典确立性骚扰认定标准
王利明表示,性骚扰问题是各国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民法典第1010条这次特别在人格权编里面规定性骚扰的规则,意义重大。
首先,民法典确立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便准确地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一般人的行为自由。
他坦言,这几年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有不少单位,像学校、机关,也受理了一些性骚扰的投诉,但是法官感到最困惑的问题是,找不到一个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定义,也没有有关性骚扰的认定标准。
“但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性骚扰如果认定得过宽的话,比如讲个黄色段子都当作性骚扰,也可能会防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了。但是如果认定得过窄,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王利明指出,因此法律上明确性骚扰的标准,涉及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以及怎么样准确地追究行为人责任的问题。
王利明解释说,民法典第1010条第一款确定了三个标准来认定,第一是实施了这样一种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些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以文字、图片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行为通常都是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其次,它必须是指向特定人,而不是泛泛的,比如说讲个黄色段子等,这些虽然可能说这个人的品行有问题,但是不能构成性骚扰,一定是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民法典用的是“他人”,没有指特定的性别。第三必须是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他(她)的利益,完全是他(她)不赞成、是他(她)反对、感到厌恶的。
学校等单位有义务建立机制防范性骚扰
其次,民法典在第1010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要有义务建立有关防范、受理投诉、预防处置等机制,防范性骚扰。“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要求这些单位建立相关的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规则、机制,来有效地防范性骚扰行为的发生。”王利明说。
发生性骚扰后,是否意味着受害人有权利告相关单位,单位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觉得还不能这么理解。”王利明认为,有关承担性骚扰的赔偿责任,首先还是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个责任,谁实施了这个行为,谁就要对他的行为负责,这是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一个基本规则,也是侵权责任法奉行的基本原则。
“但是,这也不是说这些单位就没有任何责任。”王利明同时指出,要根据过错来确定,看这些单位是不是因为它们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真正产生了一定的作用,这些单位的不作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些都是法官在认定单位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时应该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它是不是有过错,这个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是不是产生了作用。
“而不能简单地说这些单位现在没有建立一个投诉机制,现在不完善,那就要赔偿,这样考虑恐怕就有点太宽泛了。”王利明认为,即使没有建立投诉机制,但是单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还不能说起到了作用,所以不能根据这一点就让它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它建立这个机制,目的是要起到防范作用,最终怎么认定,还是要根据过错来判断。
新京报记者 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