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保护面临空前挑战。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如何在互联网络领域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学术界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是现实生活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权案件来看,互联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纠纷主要集中在邻接权方面,如果不了解著作权的基本特征,就很难找到保护著作权的有效途径。
著作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或者说是特殊的民事权利
第一,著作权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
即使是职务作品,同样存在人身权问题。所以,在著作权的保护过程中,既要考虑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要考虑到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如果编辑部授权互联网络转载,而没有将作者标明,这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非常遗憾的是,一些出版社授权互联网络转载作品的时候,只是授权转载作品本身,而没有征得作者同意,因而互联网络转载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某些作品经过反复转载之后,作者已经无人知晓,人们不知道在互联网络上流传的作品究竟是谁的作品。这是中国互联网络传播所面临的新问题,同时也是值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
第二,著作权是动态的权利而不是静态的权利
著作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著作权中包含了不同层次的权利,也包含不同形态的权利。著作权教科书高度重视著作权的分类,但是,由于分类不科学,反而使人们对著作权产生错误的认识。
从著作权的产生来看,只要作者创作作品,就享有著作权,这是著作权和其他权利的不同之处。著作权不需要登记注册,著作权也不需要广而告之,只要创作完成,即可享有著作权。正因为如此,一些作者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交给自己的老师或者朋友修改,如果老师和朋友未经许可将作品通过互联网络发表,或者由于保管不善而导致电子作品在互联网络上出现,那么,老师和朋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部分学者套用传统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认为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并且对作者构成严重损害情况下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只是无意识的传播,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种说法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市场。如果把传统侵权责任制度用于著作权保护,那么,就会出现许多似是而非的观点。著作权是特殊的权利。著作权的取得基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将作品发布或者通过互联网络传播都构成侵权。
当然,由于著作权是民事权利,作者可以起诉传播者,也可以不起诉传播者。但这并不能否认著作权取得的一般特征。著作权取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只要作者完成作品,即可取得著作权。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违背作者的主观意愿,将作品公开发表都构成侵权。这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是,由于中国的知识产权学界在主客观要素分析过程中,过于强调过错原则,从而导致著作权保护出现了许多令人啼笑皆非的观点。
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强调著作权取得事实行为特征,对于切实维护作者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少数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了解著作权和著作权产生的一般理论,简单地套用传统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分析著作权法律制度,判决出现了许多不应有的错误。既然著作权来自于事实行为,那么,只要未经作者许可,任何发布或者传播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第三,著作权是层次性的概念
作者享有署名权,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交给编辑部之后,编辑部享有编辑的权利。如果作者交给编辑部,同时又交给其他新闻媒体发表,譬如,通过互联网络公开,毫无疑问侵犯了编辑部编辑的权利。编辑部发表作品之后,如果转载,还必须征得作者同意。编辑部通常的做法是,在自己的合同中明确表明,可以根据需要免费转载。新加坡《联合早报》在合同中除了要求授权删节修改之外,还明确规定作者同意《联合早报》通过任何媒介“出售或者重复使用”。但是,新加坡《联合早报》所表明的重复使用只是对《联合早报》刊登文章的重复使用,如果将文章改编为其他形式作品,譬如,改编为剧本则必须重新征得作者同意。可见,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作品稿酬请求权,编辑部享有发表出版权。如果作品改编成剧本,那么,还必须征得作者同意。编辑部一般不负责购买改编权,改编的权利仍然在作者手中。强调这一点至关重要,由于一些文艺作品编剧在改编剧本的时候,只是征求编辑部的意见而没有征求作者的意见,这严重侵犯了作者作品完整权利。
第四,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形式而不是作品的思想,但是,不能对著作权保护形式进行机械的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