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不能让自媒体营销号给民企发展添堵
企业的维权担忧,加上司法维权的漫长过程,直接导致黑色产业链的形成。自媒体乱象的治理需要从互联网生态治理入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微信公众号刊发了一篇文章《知名企业被自媒体敲诈,这起案件为何惊动最高检》。文章讲述了河北一起自媒体敲诈勒索企业的案件,该案曾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的关注。
日前,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违法所得追缴后退还被害方。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并非个案。近年来,一些自媒体营销号为谋取不当利益,发布“黑稿”勒索敲诈企业,已经对民营企业的发展造成困扰。这一现象已经到了值得认真对待的时候。
黑稿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手段,目前法律难以约束
严格意义上讲,自媒体并非媒体,从传播学角度看,更多侧重于个体表达类别。但随着互联网生态经济发展,引流广告、公众关系需要和电子商务发展,使得自媒体存在巨大变现可能。一般来说,自媒体变现渠道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引流等广告类;二是电子商务;三是公关稿。
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来说,自媒体变现的主要渠道是流量变现。不过,相较而言,公关稿越来越多成为自媒体主要收入来源。这是因为一篇爆款文章可遇不可求,对从业人员有非常高的技术要求。而公关稿则不同,只要能按照委托人的思路,或引发社会关注,或打击抹黑竞争对手,能达到委托人目的就行。
而这类稿件导致的自媒体乱象又分为几大类别。
第一大类属于打击和抹黑竞争对手型,此类稿件对社会影响最大。以往商家的市场份额是通过多年品质和口碑努力的结果,但对一些存在尖锐竞争的市场,这种市场份额就是“此消彼长”,竞争对手被抹黑和打击,自己的份额也就提升。此类损人利己的做法,虽然已经明文规定在竞争法之中,但竞争法制约的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之间,自媒体黑稿并非是直接竞争对手,无法适用。若是查找自媒体背后委托人,在证据采集上又难上加难。可见,此类黑稿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手段,法律对此的约束是比较无力的。
第二大类属于“洗地”型。此类稿件又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公关委托自媒体针对某一舆情事件或宣传需要的委托作品,二是当竞争对手委托自媒体黑稿打击自己时,被迫找自媒体澄清事实的情况。此类稿件,虽然比攻击型的黑稿社会危害小,但在一些社会舆情重大事件中,几大类别的稿件纷纷“站队”,很容易引起舆情问题,危害社会稳定。
第三大类属于碰瓷型。最近几年,自媒体碰瓷类屡见不鲜,既包括职业勒索人用自媒体传播矩阵进行勒索,也包括没有委托者的营销号肆意捏造事实抹黑企业。这两类黑稿的共同特征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营销类公号包括商业表达,应纳入广告法适用领域
从法律角度看,针对自媒体乱象的立法是比较完备的,但具体适用还存在很大问题。
首先,自媒体广告早在2016年的时候就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立法的方式纳入到互联网广告监管范围。不过,该立法没有明确自媒体的具体类别,如互联网直播带货的广告宣传、软文广告、朋友圈广告、社交产品发布广告等情况很难得到有效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传统观点认为自媒体属于公众表达自由范围;同时也受制于技术难以有效监管。
其实,自媒体表达也包括商业表达,理应被纳入广告法适用领域。现在很多营销号热衷于接软文,其实软文是可以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限制的,比如说,你如果在软文中过度蹭名人、攻击名人,甚至通过攻击公众人物的长相和谩骂企业来做软文,按照广告法是要承担责任的。
至于技术层面的问题,还需要和网络实名制以及信用制度结合起来,加强事中监管和事后惩戒,再配合信用联合惩戒制度是完全可以做好的。
其次,社交电商问题本应在电子商务法解决,但该法并没有明文将电商作出类别化规定,这直接导致法律无法适用在直播带货、信息流广告、社交电商等多领域。
最后,黑稿、营销号等自媒体乱象是扰乱网络舆论,影响营商环境,妨碍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因素。
反击营销号黑稿,企业可以刑事举报应对
我国法律对自媒体黑稿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
其一,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对自媒体黑稿等行为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包括损害商誉罪、诽谤罪、传播虚假信息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在内的罪名。不过,这些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却很困难。一方面是以刑事处罚自媒体往往会引起社会普遍反感,很多涉事企业不会直接刑事举报。另一方面,在刑事定罪量刑方面,除了敲诈勒索罪比较容易做出判断,其余罪名即便有司法解释,也都普遍存在诸如表达自由、公众人物、批评监督权等抗辩理由。公诉机关和审判机构也都有“投鼠忌器”的顾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