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 国内 1970-01-01 08:00 的文章


因认为支付宝、腾讯财付通和凡客诚品使用的二维码侵犯所属专利,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公司)分别提起两起诉讼,将上述三家公司起诉至法院。

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两原告起诉腾讯凡客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微信支付专利没有侵犯原告拥有的第200610168072.2号、名称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驳回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微卡公司从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银河联动公司)处获得名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与卓望公司共享专利权。2017年10月,两原告将腾讯财付通、阿里支付宝和凡客诚品起诉至法院。诉讼分为两宗,分别是起诉财付通与凡客,以及起诉支付宝与凡客,两原告认为三家公司涉嫌侵权的支付二维码包括网络游戏支付、网络电商支付、网络付费阅读与线下商家支付等。在该案中,两原告仅主张其中的方法权利要求,也即权利要求14,认为微信扫码支付服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

腾讯公司认为,微信支付作为支付渠道,其二维码为单字段,而原告专利为“多字段二维码”,其二维码会包含有特定商户信息,与微信支付的运营模式并不相同。微信扫码支付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侵权。二维码的采集、解码、辨识都是现有技术,不能说在专利中对字段进行人为割裂,就成了对方的独有保护范围。涉案微信扫码副服务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步骤一、三、四、五、六。

法院认为,首先,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属于步骤一中的“多字段二维码”:“多字段二维码”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而是专利权人自行创设的一个词语,需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将“多字段二维码”理解为包括多于一个主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其中包括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

其次,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二和步骤五、六都限定了“采集”特征,原则上对同一术语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应当做同样的解释,将其理解为“获取”。微信扫码支付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如下图提示“订单已经支付,请勿重新发起支付”。

再次,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 “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涉案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指出改变状态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储存第二字段”的内容。因此,两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将“储存第二字段”和“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做等同解释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腾讯财付通和凡客诚品使用的二维码没有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二维码成为移动互联产业的流量入口和交互介质,二维码还代表多种商业模式,背后的专利授权蕴含巨大商业“蛋糕”。但在移动互联网入口处收取“门票”,专利的“含金量”须经得起考验。

互联网公司在技术创新同时,更加注重专利布局。据数据统计,腾讯公司从2012年开始申请二维码的相关专利,在申请二维码相关专利的权利人中位居首位,申请件数高达400余件。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波介绍,我国的二维码专利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而兴起,目前已在相关技术领域形成为数不多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各家互联网科技公司都有自己的研发和专利,并将其运用于产品中。就该专利而言,虽然其申请较早,但是其申请文件通篇并未涉及支付,该专利申请时移动支付也尚未出现,其主要涉及电子优惠券的使用,与移动支付本身并无关联,仅仅因为其概括上位,权利人想将其专利解释为包含移动支付的方案,这种解释本身是得不到其申请文件支持的,也是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的。

李永波表示,如今二维码的应用已遍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若对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肆意扩大解释,不仅会影响和妨碍该行业相关企业的正常运营,也会导致专利权的诉讼的滥用,或将影响产业技术创新和阻止社会技术进步。

该案正处于上诉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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